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林坤明 (另案偵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崧領橋上所交付其騎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該車,待持該車鑰匙啟動車輛時,適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取得重開重型機車鑰匙,並欲發動之事實,另前開機車係由林坤明所竊,當天係由林坤明騎乘被告所有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查獲地點,並由林坤明將機車鑰匙交給被告,由被告騎乘前開贓車等情,業據林坤明供述在卷,且審酌被告與林坤明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林坤明除涉本件前開機車之竊盜行為外,尚涉及多起竊盜案,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親身參與(移送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是否可能均無所悉,顯有可疑,則被告前開空言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是林坤明騎伊之機車載我去該處,伊鑰匙拿在手上,還沒有發動時,林坤明看到警察就騎機車跑了,林坤明說該車是向朋友借的,要牽去還他的朋友,伊並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 林明坤 於偵查中證稱:「(你偷了機部機車?)一部,是BXC─六0六號白色機車,鑰匙沒拔下,我就將它騎走,(甲○○有無騎該車?)沒有,.
...(該部機車是你交給甲○○?)是我要甲○○載我到崧嶺橋那邊牽我偷來的BXC─六0六號白色機車,後來我騎她的車走,我看到警察來了,就騎甲○○的機車跑掉了,甲○○沒跑就被警方逮捕,(你跟她說機車如何來?)我說是向朋友借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第七八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大致相符,是以,林坤明既向被告陳稱該車係其向朋友所借,則公訴人僅以被告與林坤明兩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即遽以推論被告知悉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尚嫌速斷。
(二)次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徐榮勝 證述:「(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在新竹市○○路松領橋上查獲被告涉嫌騎乘BXC六○六號機車否?)我當時與同事 劉朝卿 在那埋伏查獲被告要騎乘那輛機車,(查獲經過為何?)我們先用手提電腦查詢後發現該機車是贓車,我就與同事過去埋伏,見到林坤明騎機車載被告好像要去牽機車,他們騎到該輛贓車旁邊,被告下車準備要牽車時,我與我同事就衝出去,結果被林坤明發現,林坤明就騎機車掉頭跑掉,被告往上跑,兩人往相反方向跑,被告跌倒後就被我們查獲了,(被告當時發動機車了否?)沒有,被告一下車,我們判斷他們就是要來牽贓車的,我們就衝出來了,所以被告還來不及發動機車就被我們查獲了,(被告當時手上有無拿鑰匙?)不知道被告手上有無鑰匙,但被告逃跑當時手上有一個小包包,我們查獲被告在他的小包包內找到安非他命及機車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據此,被告辯稱其尚未將鑰匙插入,發動該車等情,應屬可採,則被告既尚未發動該車,顯難認該車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因此,縱認被告有知悉贓車之認識,惟該車既尚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未遂之階段,而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是其未遂行為尚在不罰之列。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參以,前揭贓車亦尚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難認已達收受既遂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依前揭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照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