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十五萬元部分,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十五萬元部分自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十五萬元部分,自同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應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催討,僅償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元,即償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票款十五萬元,及編號二所示本票票款二千元,其餘並未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清償之票款。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之答辯則為:被告確實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本票,但已經還給原告十六萬元,即已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票款,及編號二所示本票其中一萬元票款部分,對於應償還原告四十四萬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前開票款十六萬元,僅餘四十四萬元並未償還,原告則主張被告僅清償十五萬二千元,則就前開被告業已清償十五萬二千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二)就兩造所爭執被告是否另清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票款八千元部分,被告係主張業已清償前開款項,原告則主張被告並未償還此部分票款,被告自應就前開另行還款之部分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由。被告確實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面額
00000000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乙○○十五萬元
0000000同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乙○○十五萬元
0000000同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乙○○十五萬元
0000000同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乙○○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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