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甲○○係受僱於 張昭雄 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街○○號之三信行之送貨司機,平時須駕車載送貨物,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送貨至客戶處,沿台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未劃分幹支線之中山二路與與同路一六一巷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反仍以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適有 林蔡阿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前方有來車之狀況即貿然騎入前揭交岔路口,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甲○○閃煞不及,自小貨車車頭猛力撞擊林蔡阿粉所騎乘機車左側,造成林蔡阿粉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挫傷等致命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立即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裕民 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林蔡阿粉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受傷嚴重,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蔡阿粉之夫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僱於張昭雄所經營之三信行擔任送貨司機,平時須駕車載送貨物,在右揭時地之送貨途中駕車與被害人林蔡阿粉發生車禍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挫傷等致命傷害,致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為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事故發生之台中縣○○鄉○○○路與同路一六一巷口,係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業據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黃裕民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又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沿中山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沿同路一六一巷由南往北方向,分別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被告及被害人分屬左方車及右方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則被告行駛至該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惟被告於偵審均供陳:伊當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等語;再參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交岔路口內遺留有十七.一(右側車輪)與十七.七(左側車輪)之煞車痕跡(依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情況證據以觀,被告行駛至該未劃分幹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顯疏於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反仍以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依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內並未留有煞車痕跡,足見被害人在車禍發生時亦有未注意左前方有來車之狀況即貿然騎入前揭交岔路口,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七月五日中縣鑑字第九00二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該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酒後駕車且肇事當時所持之駕駛執照業已逾期云云,惟依卷附酒測單所示,被告肇事後測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僅0.一一毫克,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飲酒是否有關,尚乏證據證明;又被告之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逾期,該鑑定意見書,尚有誤會)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受僱於張昭雄所經營之三信行擔任送貨司機,平時須駕車載送貨物,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之過失肇致車禍,使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黃裕民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黃裕民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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