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包裝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旁停車場車內,以注射針筒非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十二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塑膠袋重0.四公克;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包裝紙一張,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四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四公克,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三四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復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包裝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此次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結果,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新竹看守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竹所總字第一三七二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查獲前,在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旁停車場車內,以注射針筒非法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塑膠袋重0.四公克,淨重0.0六公克、0.三四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包裝紙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