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已執行論。
二、甲○○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一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南里太子宮三0五之三二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及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有關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第四點參照)。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原得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但新法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而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特性、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犯罪行態者,例如吸毒等,若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實有限縮數罪併罰範圍,發展「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概念之必要,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既自承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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