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壬○○
辛○○乙○○○丁○○丙○○戊○○
2號己○○○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辛○○、乙○○○、丁○○、丙○○、戊○○、己○○○、庚○○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南簡聲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座落臺南市○區○○段151之1地號土地,至今尚未聲請鑑界,因此抗告人究竟占用相對人所有94.9平方公尺中多少面積之土地,不得而知,原審竟臆測抗告人占用其全部,而計算其損害,實有違誤。又該土地上之建物係抗告人於民國63年自行出資興建,基於建物所有權之維護,不得已始提出本件訴訟,然原審竟裁定高額之擔保金,使人無法信服。而抗告人目前單身一人獨居一室,未婚無子女,原以賣粽子及幫人看顧小孩餬口,然相對人於94年起以強悍手段前來要土地,並向抗告人之建物丟雞蛋、潑油漆、打壞門鎖,且揚言要在粽子裡下藥,致使無人敢再買抗告人之粽子,鄰居也不敢將小孩郊遊抗告人看護,因此抗告人已無收入,列為低收入戶,依賴政府補助款度日。抗告人對於本件提供擔保金之裁定,經多方籌措後,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超出上開數額部分,實屬無能為力,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裁定供擔保之金額為50,000元以下,俾使抗告人能力所能負擔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75號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95年度執字第20875號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審查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有臺南市○區○○段15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面積94.9平方公尺,於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0元,又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為止,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2個月,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致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為431,795元,爰裁定抗告人供擔保431,795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在相對人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街○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取回系爭土地,此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0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因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1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致使相對人之權利延後獲得實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原裁定以相對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回面積為9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惟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以致相對人無法立即取回系爭土地全部,乃依系爭土地面積為94.9平方公尺,於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0元,並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至二審確定之期間約為2年2個月,依據法定利率估算相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所受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額應定為431,795元【計算式:94.9×42,000×5%×26/12=431,795】,參照前引強制執行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相當。
五、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土地尚未鑑界,抗告人究竟占用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中面積多少,不得而知,原審竟以抗告人占用其全部以計算相對人之損害,已有不當,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抗告人自行出資興建,而抗告人為低收入戶,無力繳納原裁定所定之高額擔保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以致無法利用之土地面積既為94.9平方公尺,則抗告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建築之面積為何,本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無關,自無於酌定擔保金額前先行鑑界之必要。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所應斟酌者乃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則執行債務人因強制執行之損害額或其資力是否足以提供相當之擔保,本不在斟酌之列。本件抗告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75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居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興建之房屋遭拆除與否,或其資力如何,均不在斟酌之列。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法酌定供擔保之金額為431,795元,業已斟酌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抗告意旨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林逸梅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