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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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三二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五一號),經本院調查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警訊時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所捺印之指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甲○○指紋卡左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八六三三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雖於偵、審中屢傳未到庭,惟本案行為人確為被告甲○○無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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