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地區(以下簡稱「國興公司」)之幹部督導,自訴人甲○○則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離職止,擔任該公司之保全員。緣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該公司應徵時,當時公司之 楊維昌 督導向伊說明公司薪資制度與規則,有三種制度與規則。自訴人適用的是特殊班制,以服勤二百零八小時為基準,薪資底薪是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超時部分,每個小時計一百元,是以實際的日數來計算,而非以月計算,因此大小月之薪資不同,又請假一日須扣一千二百元之代班費。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請假一日,曾託證人 李鳳英 轉交代班費給被告,惟被告事後否認,乃再從自訴人薪水中扣除一千二百元。且八十九年十月份、十二月份是大月,均有三十一日,但是被告均僅以三十日計之加班費予自訴人,短發二千四百元。自訴人離職後又發現被告少算給十一月之薪水六千元,嗣被告補發四千元,是被告總共侵占五千六百元(自訴人金額誤算,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沒有收到自訴人託證人李鳳英代為轉交之一千二百元代班費,而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請假一天,因此申報自訴人加班日數時即少報一日,十一月之加班費確實有漏發,因此於十二月補發,至於十月、十二月只報自訴人六千元,是依公司的規定,公司再依其所呈報之加班日數,將加班費連同薪資直接匯入自訴人帳戶,其不經手錢,且其僅負責呈報加班費部分,薪資由公司計算等語。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其金額如下:⑴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請假一日所應扣除之一千二百元代班費,已託證人李鳳英轉交被告,而為被告所侵占;⑵被告因否認收到上開一千二百元現金,乃又自其加班費中扣除一千二百元;⑶八十九年十一月伊未領到加班費六千元,被告事後僅補發四千元,侵占二千元;⑷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是大月,有三十一日,被告僅依三十日計算其加班費,各少報一日,共計侵占二千四百元。惟其中⑶部分,被告嗣後已向「國興公司」補呈報自訴人該月之加班費,並於十二月匯入自訴人之薪資帳戶四千八百元(連同十二月之加班費六千元,共計一萬零八百元),此有「國興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國興總發字第九0一八五八號函附之「甲○○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薪資明細表」(下稱「薪資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訴人容有誤會,自訴人應僅短領一千二百元,又此一千二百元之短發,即係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請假一日而短發部分,而與⑵部分重覆,是自訴人認被告侵占之總金額應為四千八百元。
(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前擔任「國興公司」保全員期間,確有依月份之大小(即三十一日、三十日之別)而領取每日以一千二百元計之加班費,於大月時領取七千二百元(即六日之加班費),小月時領取六千元(即五日之加班費),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首可認定。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擔任自訴人所屬「國興公司」地區之督導後,即每月一律依三十日計算,向公司呈報自訴人之加班日為五日,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之加班費均僅領取六千元,又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請假一日,被告即呈報自訴人該月份之加班費為四千八百元(請假一日,加班日數以四日計)等情,固均據被告坦認在卷,且與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均相符合,惟查,「國興公司」薪資之發放流程,薪資部分係由總公司行政部人事核給薪資,每月直接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內;加班費之發放,則由該轄區督導依加班狀況申報,直接匯入員工個人帳戶內,此有「國興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國興總發字第九0二0三四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是不論被告每月均以三十日為基準而計算被告之加班費是否與「國興公司」之內部規定相符,又被告是否於收受證人李鳳英代為轉交之代班費後,仍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請假一日而僅呈報自訴人之加班費為四千八百元,自訴人所因而少領之三千六百元加班費,被告均未經手,而係由「國興公司」於將薪資匯入自訴人之個人帳戶前即已先行扣除,則上開款項既未曾經被告持有中,揆諸前揭判例,被告所為實難謂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至自訴人託證人李鳳英代為轉交一千二百元代班費予被告,而遭被告侵占部分,雖經證人李鳳英到庭證述:「(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是否有親手交一千二百元給被告?)有的,幾點我忘記了,我是在國興保全七樓的地方交給他的。當時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今日在庭的證人(按:指證人丙○○),因為當時我還不認識被告,證人告訴我,被告當時在電腦旁邊,我交給被告自訴人要我轉交的一仟二百元,並訊問其薪資的問題,他告訴我薪資是按月算的。被告還給我壹張薪資條」等語在卷,惟證人丙○○亦當庭證稱:證人有來公司,但渠告知被告不在辦公室,證人李鳳英即離去等語予以否認(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李鳳英之證詞既經另一證人丙○○所否認,交付一千二百元現金予被告一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且自訴人與證人李鳳英間具有同居關係,此經自訴人自承在卷,是證人李鳳英之證言即非無偏頗之虞,本院尚無從單憑證人李鳳英之上開證言即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前揭一千二百元現金,且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照首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