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其子女徐子荃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又應最少遠離下列處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十三樓之三,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成員經常出入之場所及其地址:基隆市○○街○○○巷六一之三號。詎甲○○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酒後前往桃園市○○街○號一樓 黃女 住處樓下公園守候,欲向黃女追討債務,並大聲喧嘩,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之客觀行為需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有故意、過失或意圖等主觀要件。是行為人構成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之犯罪,除在客觀上需有違反依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裁定之保護令內容外,主觀上亦需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卻仍出於己意而違反,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及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至被害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三樓之三住處樓下等候乙○○,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保護令,不知道保護令之內容為何,當天係乙○○於凌晨一、二點時至伊住處還錢,把錢丟在桌上就走了,但乙○○還少付七千元,所以伊才至乙○○住處樓下,要其還錢,並未騷擾乙○○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申請之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保護令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
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被告戶籍地管轄之大林派出所,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六號通常保護令案卷無訛,並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再被告並未至大林派出所領取上開保護令乙節,亦據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邱重興到庭證述無訛,且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轄內法院寄存文書收領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又本院於核發上開保護令後,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分局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上開保護令,惟當天僅被害人到場,被告並未到場,員警遂請被害人自行通知被告等情,又據證人即該局警員 林錫斌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同上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內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並未收到上開保護令,其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即有可疑。至被害人雖稱:有將保護令之內容告知被告,在此之前被告也有違反保護令,當天被告到警局還說他沒有超過二百公尺等語;然被告自警訊時即辯稱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不知要距離二百公尺以上等語;而案發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錫鏗 亦到庭證稱:之前有處理過被告和被害人之家庭案件,都是在保護令下來之前,只有這次是在保護令下來之後,案發當天被告所站位置距被害人住處五十一點七公尺,到現場時被告沒有講甚麼話,只是坐在那邊喝酒,並未說:「我沒有超過二百公尺。」等語,完全沒有提及有關保護令之事,伊告知被告違反保護令,被告沒有什麼反應等語。是證人林錫鏗在前開保護令核發之後,僅處理此次違反保護令案件,在此之前並無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機會,於案發時被告亦未提及並未超過二百公尺之事,是被害人上開指述,尚與證人之證言有間,自無法僅依被害人上開指述認定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被告當天所在之位置縱在客觀上已違反前開保護令之遠離令內容,但被告主觀上既不知需遠離被害人住處二百公尺以上,則其自無違反上開遠離令之故意。
(二)、再被害人於偵查中固稱:被告坐在伊住處前方之公園,大聲說他失業是伊害
的等語,惟其於同前日偵訊中亦稱:被告是沒有對伊騷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再參酌證人林錫鏗亦稱:到現場時被告只是坐在那邊喝酒,沒有說甚麼話等語,顯見被告或有情緒不佳,飲酒後在該公園自言自語之舉,然被告並未有何強迫被害人需與之見面、對話、接觸,或緊跟在被害人之後之行為,衡情尚不足以對被害人構成身體或精神上之壓迫。又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稱:的確有欠被告二十萬元左右,前後已還二萬多元,當天一點多有去被告住處還錢,伊把七千元丟在那邊,就回住處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被害人尚有金錢並未返還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並非無端即至上開地點找尋被害人。又被害人既在凌晨一點多、二點之夜間獨自一人至被告住處還錢,顯見其對於被告之性格品行尚有相當之信賴,並未因與被告單獨相處即認為受有威脅。是被告於凌晨二時左右出現在被告住處樓下公眾可自由往來之公園,理亦不會對被害人之心裡造成威脅。況被告尚任由被害人回其住處打電話報警,益見被告並未妨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實未有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壓迫之騷擾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既有疑義,且被告於右開時、地
出現在被害人住處樓下公園喝酒之行為,又未達到騷擾被害人之程度,實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及上開保護令之內容,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法官邱滋杉
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