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粒、杯盤壹組、押注帆布壹張及賭資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夥同 蔡炳墻 (已判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內老人會館旁之公共場所,由蔡炳墻擺設攤位,甲○○則擔任把風工作,共同以搖動置於杯盤內之三粒骰子後,由賭客選擇號碼押注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方式(聲請處刑書誤載為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若有一粒骰子點數與賭客押注之點數相同就賠一倍,二粒相同則賠二倍,三粒相同則賠三倍,賭客如未押中,押注之賭金即歸蔡炳墻、甲○○所有,二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日中午二時許,與不詳姓名賭客,在上開中正公園內與蔡炳墻賭博財物,經警據報前來查緝時,甲○○則大喊「警察來了,散了」等語,賭客見狀乃一哄而散,蔡炳墻、甲○○則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骰子三粒、杯盤一組、押注帆布一張,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同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聽聞有人高喊「警察來了,散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右揭時地,為蔡炳墻擺攤供不特定人注之賭博擔任把風工作,辯稱:我當時在公園泡茶,我不是在把風,喊「警察來了」的是旁邊的人,不是我喊的,我去那邊找朋友 蔡廣成 ,他住公園旁邊開茶藝館,我先去他的店看茶壺,後來就去公園泡茶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蔡炳墻共同基於賭博為常業之犯意,其於共同被告蔡炳墻在右揭時地賭博財物時,擔任把風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劉清法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查獲經過?)當天我們著便衣到場查緝,因為我們常著制服到公園巡邏,所以被賭客認出我們,當時甲○○坐在聚賭旁邊約二公尺左右,一見到我們就喊「警察來了,閃了」其他賭客就一哄而散。」、「( 洪某 確實有喊警察來了?)是,否則不會辦他。」等情(見偵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並據證人即另一查獲本案之員警 葉振鍊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案查獲情形?)當天是民眾報案,說中壢市○○路中正公園有人賭博,且有人把風,由劉清法巡佐帶隊查察,到場時,民眾指證說甲○○就是把風的人,蔡炳墻是做莊的。我們靠近賭桌時,甲○○出聲說「警察來了,趕快閃」,否則我們可以連賭客一起查獲。扣案的東西都是在賭桌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二三二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經互核證人劉清法、葉振鍊於不同時間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蔡炳墻於右揭時地擺攤賭博財物,被告甲○○則擔任把風工作等情,均相符合,且參以證人劉清法、葉振鍊與被告甲○○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故證人劉清法、葉振鍊之證詞,應堪採信。且參以被告甲○○先則於警訊時辯稱:「我有聽見有其他人喊叫(「警察來了,閃了」),但不知是誰,因我正在裝水『幫我外甥裝水槍之水』。」(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嗣於偵查中改辯稱:「我當時在泡茶,警察來了說我有喊「警察來了」提醒賭客。」(見偵卷第四二頁),足見被告甲○○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賭博之器具即骰子三粒、杯盤一組、押注帆布一張,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即賭資新台幣二萬零一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乙紙及現場照片三證在卷足佐。
(二)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共同被告蔡炳墻自七十年間起迄本案查獲時,即有多達十一次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在案,復無其他工作所得,有被告蔡炳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第九000六七五三0六號函附之被告蔡炳墻八十九年所得稅稽徵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炳墻確係恃賭為生,自係以之為常業甚明。而被告蔡炳墻於右揭時、地,擺攤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時,被告甲○○則在場把風,並於員警前往查緝時,高喊「警察來了,散了」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與蔡炳墻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三)又被告蔡炳墻雖供稱:其不認識甲○○,有聽到有人高喊「警察來了」,但不知道是何人喊的云云,然被告甲○○確有擔任把風工作,已如前述,則共同被告蔡炳墻此部分供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與蔡炳墻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賭博罪嫌,然按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經查: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蔡炳墻設攤與人賭博,其係圖以贏得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抽頭之情形,尚與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賭博之器具骰子三粒、杯盤一組、押注帆布一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二萬零一百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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