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9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巫宗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宗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再犯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97號被告巫宗錞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錞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某田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後,復騎乘同上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測試巫宗錞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巫宗錞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