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HKOKHUATJOHNSON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OHKOKHUATJOHNSON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部分:1.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卷第1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2.被告簽署之同意書、被告EMAIL往來內容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至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李箱,未見有何報警招領之舉動,反逕據為己有,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委託他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部分減低,惟其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害,迄未履行(見上述被告簽署之同意書、被告EMAIL往來內容列印資料)等情,兼衡侵占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67號被告KOHKOKHUATJOHNSON(新加坡籍)
男32歲(民國00000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HKOKHUATJOHNSON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中午1時5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因欲搭機返回新加坡而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嗣於該日中午1時57分許在該址大客車下車處發現香港籍女子 葉盈 遺失之行李箱1只(內有衣服2包、書9本、化妝品2批、化妝掃2支、包裝袋7包、雜物用品1袋、個人盥洗用品1批、拖鞋1雙、塗改帶1個、零食紀念品1批、鞋子1雙、電話充電線1條、護膚用品1批,以上等物均已發還葉盈,另有紅色圓珠筆32支、黑色圓珠筆1支、塗改帶1個、零食紀念品1批、鞋子1雙、電話充電線1條、護膚用品1批等個人物品已遭KOHKOKHUATJOHNSON丟棄),KOHKOKHUATJOHNSO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他人遺失之行李箱侵占入己(本案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KOHKOKHUATJOHNSON因出境無法傳喚到案,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盈、證人 李清冠 於警詢時之證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害人物品之翻拍照片、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堪以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