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甫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甫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第6行「於同日22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20時19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車輛查詢資料表」,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毒品、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機車業經警尋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8頁);暨其未婚、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臺,雖為其之犯罪所得,然該機車已經警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品,對其沒收尚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均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67號被告許家彬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彬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2日12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勝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部,得手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與大崙路口時,自行撞上 游雅晴 所有之機車而受傷,經送醫後即逃逸無蹤,經警方循線始予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彬之自白。
(二)證人陳勝和、游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贓物領據、車輛查詢資料表、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7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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