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肆柒肆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7號」;第八行至第十行記載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曾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旁,為警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右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48公克、驗餘毛重0.474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始悉上情。」。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⑶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74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衡諸上開扣案物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79號被告曾志祥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4偵-16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04偵-16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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