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在93年1月20日因法律修正報結,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4罪)、4月(共4罪)、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在10
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鎮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林家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