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並曾於104年間之本案前因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於104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4年間之本案前因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於104年間之本案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現正執行中)。⑵由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知本件查獲之過程為:被告因另涉犯竊盜電線案件,經由第三人 葉儒穎 帶同警方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2室居所之1樓前,被告主動帶同警方上樓至其居所,在房間內發現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被告即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並在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附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53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 高金福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4樓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高金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2室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儷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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