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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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湘寧(原名戴千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湘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參點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戴湘寧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8室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6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637公克)。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湘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6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637公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
1.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驗前合計毛重3.64公克,驗餘合計毛重
3.637公克)分別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因裝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完盡,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