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駼含外包裝袋柒個共重陸點參玖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原毛重6.4公克,經取樣
0.0025公克鑑驗後,驗餘含袋共重6.397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5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編號:G104-429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55頁)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透明結晶
7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毒品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憑,除取樣0.0025公克鑑驗部分已因鑑驗用罄而不存在外,其餘驗餘部分因外包裝袋與毒品均已難完全析離(原含袋毛重為6.4公克,經取樣0.0025公克鑑驗後,驗餘含袋7個共重6.3975公克),故應全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5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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