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第4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拍攝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共6張。
㈢扣案之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其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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