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懷德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20萬元、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最近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民國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顯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濃度甚高,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因而自摔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親照護中,目前家中僅有伊一人可以賺錢,從事人力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3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彰化縣線西鄉之宿舍,飲用蔘茸酒、高粱酒後,於翌(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人車摔倒而致己受傷送醫,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道周醫院測得甲○○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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