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4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暗門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見訴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越安安養生館」之負責人,並自103年9月起僱用已成年之 唐湘庭 為服務人員,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 陳建中 至上揭養生館消費時,在養生館櫃檯接待,向陳建中收取基本消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提供養生館5號包廂,媒介唐湘庭為陳建中服務。唐湘庭於包廂內,為陳建中按摩身體部位,過程中另告悉可另提供性交易服務(即與男客發生性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但需另收取對價新臺幣2,500元,而甲○○除可藉此提升「越安安養生館」業績外,另可獲取400元之媒介、容留費用,藉此方式營利。陳建中佯裝允諾唐湘庭為其從事性交易服務,於唐湘庭尚未為性行為前即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控制店內出入之暗門遙控器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
8頁、第39頁至第40頁;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建中於偵訊所證(見偵字卷第48至49頁)相符,另有員警陳建中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6頁)、現場錄音譯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0頁至第5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頁)等資料在卷可按,並有暗門遙控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二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並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涉同質妨害風化犯行,經判決確定後復已執行
完畢,本當更為戒慎恐懼,此次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守法意識薄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㈣扣案之暗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上揭犯罪過
程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