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靖寰
林禮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靖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禮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之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犯罪之謀意或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就犯罪之實現過程給予助力者,應屬幫助犯。另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已預見正犯可能透過其行為之助力而遂行犯罪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者而言。查本件被告
2人各提供帳戶,致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均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是應認其等均為幫助犯。而被告各已預見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仍容任此結果發生,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唐靖寰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數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均助長社會上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各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錢損失,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兼酌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犯罪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其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其等主觀惡性非深,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此次教訓,同時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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