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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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啓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貳零柒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份補充「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517號鑑驗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其同意」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6時30分許,經其同意」。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1.4011公克、1.0941公克、0.1255公克,合計2.6207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柯啟源 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7日3時50分許,因行車不穩,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與博館二街口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1.4011公克、1.0941公克、0.1255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7159)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上揭毒品及器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數量:1.4011公克、1.0941公克、0.125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高如應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