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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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崑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芝靜 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相對人 李麗生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錦祝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六八四號占有機器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之動產係聲請人所購買並放置於廠房使用,然因第三人 蔡佩岑 之錯誤指封,竟致與相對人利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合公司)無涉之動產予以查封,自己侵害聲請人就上開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李麗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逕由相對人取回該動產,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損害,原狀亦難回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684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105年度司執字第3568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聲請人主張為伊所出資購買,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為由,並提出財產目錄、支付價金支票等件為證,於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起訴並繫屬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李麗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李麗生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部分,為逕行取回,而該機器之交易價值即為新臺幣(下同)6,973,500元,若因本件停止執行即不能即時取回,得逕為使用該動產而受有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取回,可能需花費相同金額租用或再行買受相同物品、或其取回後得予逕為拍買取償等,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李麗生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動產既有如上交易價值,而債權人聲請實現權利所得受之損害即為價金之利息,且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就特定物之執行力,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該受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以上開所示標的物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決定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基此,本件以標的物價值如上,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惟本案非必判決方式終結,且調閱本案卷宗查核,上開期間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4年為適當,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標的物價值未能取回變價,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遲延利息僅以法定利率計之,計算後為1,394,700元(計算式:6,973,500元×5%×4年=1,394,700元),本院取上開金額至萬元之整數為139萬元為供擔保金額,是聲請人提供139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684號強執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李麗生,至相對人利合公司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聲請人以利合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1.塑膠袋自動封切機1套,型號:SHCG-50A,廠牌:興享,價值為495,000元。
2.KML-吹袋機1套,型號:MKL-65,廠牌:康橋,價值為1,650,
000元。
3.二色凹版印刷機1套,廠牌:富逸,價值為214,000元。
4.二色凹版印刷機1套,廠牌:富逸,價值為214,000元。
5.三摺張折袋機(SH)1套,型號:SHCG-30A,廠牌:興享,價值為400,500元。
6.電腦式自動封切機1套,型號:SHCG-30A,廠牌:興享,價值為580,000元。
7.全自動T恤袋封切機1套,型號:SHVS-900,廠牌:興享,價值為1,180,000元。
8.吹袋機1套,型號:HDPF-45,廠牌:溯豐,價值為1,780,00
0元。
9.吹袋連線型二色印刷機1套,廠牌:美功,價值為460,000元。上開1至9價值合計為6,97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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