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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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陽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凃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碧桃
被   告  王水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陽光華廈(下稱系爭大廈
)內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店面(下稱系爭
店面)之區分所權有人,依民國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自
106年1月起即藉故拒絕繳納管理費,截至同年10月止積欠之
管理費共計2,000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仍未
獲置理。又被告所有之店面與其他住戶均是同一基地、共用
化糞池、水塔、消防設備、地下室等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及住戶規約本應共分擔費用。另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均有通知住戶,會議記錄亦有送達全體住戶,且被告當時
並未異議,故該次決議為合法。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店面為復國一路之店面,獨立
於原告所管理之陽光華廈外,並無配置管理員,亦無使用公
共設施,歷屆管理委員會均決議復國一路之店面不用繳交管
理費;另被告使用地下停車場部分,有繳付車位管理費2,00
0元。又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未清楚載明係欲
向復國一路之店面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致復國一路之店面
所有權人均未參加該次會議,此次決議影響復國一路店面所
有權人之權益,卻無該區之所有權人參與,故該次會議有重
大之瑕疵,且被告於收到會議紀錄後曾向原告提起覆議,原
告均置之不理。此外,該次決議贊成票僅116票,未達全體
住戶233戶之半數,未能獲得多數住戶贊同。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大廈於105年10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第10條第3項店面1至
24號每戶每月收費200元,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為該
社區店面住戶,被告積欠自106年1月至106年10月止,共計1
0期管理費計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大樓住戶規約
、催繳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並
不爭執上述管理費並未繳納乙節,故上述原告之主張,應認
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會議有重大瑕疵,並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明確,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議
之門檻得由規約定之。又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標準為「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並未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始生效。是以,被告單以辯稱系爭大廈於系爭會
議贊成票僅116票,未過全體住戶233戶半數,有重大瑕疵乙
節,顯忽略系爭大廈規約並未規定決議需達全體數戶多數決
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
2.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業已載明開會日期、地點、議案,其
中議案討論案由三「增加公共基金,調整公寓及店面管理費
及中秋節優惠討論案」,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開會通知單1紙
可證。且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以雙掛號將該開會通知送達
被告,顯見被告於系爭會議前已對於該次會議召開日期、地
點議案知悉甚詳。上述議案之文義觀之,並沒有特別標示或
區分某區店面住戶不在調整管理費之範圍內,在通常之理解
上應可認為就該社區全部公寓及店面之管理費,均在議案討
論範圍內。是被告辯稱其所屬A區店面長久未繳納管理費,
故均認為上述議案僅針對B區店面而未出席,上述通知有重
大瑕疵云云,實與開會通知之文義不合,縱使被告所屬該區
域店面住戶自己誤會議案內容,而未出席系爭會議,亦係本
於被告自己認知疏失而放棄表意之權利,而非客觀上開會通
知程序有所瑕疵,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得據此而不受上述決
議及規約之拘束。至於被告辯稱A區店住過去未繳納管理費
用,故從不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不干涉管理委員會運
作云云,然此均屬被告自主放棄表意權利,而被告既然仍屬
系爭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問管理費收費方式如何(
依被告所陳其仍有繳納地下室車位管理費),本均有參與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而系爭會議召開前,原告並已將開
會通知合法送予被告知悉,被告當可逕行瞭解議案,並與會
確定議案最終結論是否與己相關,再決定是否表示意見,而
非自己先放棄表意權利不予與會後,再以自己未出席表示意
見而爭執該會議程序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A區店住獨立於華廈之外,管理員無管理事實,
也未使用社區公設,上開決議有損A區店住權利,屬於多數
霸凌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系爭大廈之管制卡並沒
有排除被告使用該社區公設部分等語,顯見該社區並未排除
被告該區住戶分享該社區公共設施及空間,至於住戶個人實
際使用公共設施之頻率為何,為個人因素,除非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應以計次或實際使用數量計費者外,當不能以
個人實際使用狀況拒繳管理費用,否則無異於各區分所有權
人可以個人均不使用公共設施為由,逃免管理費之繳納,最
終將導致社區無力維護共用部分,如此,將架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維護共用部分,以提昇居住品質
之宗旨。再參酌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仍共用化糞池、水塔、
消防設施等非限於地下室作為停車位使用之區域等情,未經
被告否認,且合於一般社區之情狀,應堪採信。而上述公共
空間之維護、修繕與管理,本需相當經費始可維持,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意旨,上
述費用需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亦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費為充實公共基
金之財源之一,故最終上述共用部分之管理、維修費用還是
部分需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被告既然亦為有權使用者(利
用之頻率、型態取決於住戶本身),本應負擔相當之費用。
兼衡系爭大廈所訂規約已就不同型態之公寓及店面住戶有不
同之收費基準(管理維護事項較為繁雜之公寓部分,每月收
管理費1,000元),而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每月200元並非高額
顯不合理之收費,故難認系爭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向被告該
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
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依系爭大廈規約每月均需繳納,
為定有期限之債務,如遲延未繳債務人已應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僅請求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5日,有本
院送達證書1紙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個月管理費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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