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任水源
被   告  何禹頡
被   告  黃致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何禹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 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何禹頡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
告黃致升負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24條及
第28條約定,甲(即被告何禹頡)、乙(即原告)雙方及保
證人(即被告黃致升)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
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禹頡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邀同被
告黃致升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6日止,並自
借款日起於每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銀行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8%機動計息。又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無須事先通知被告,得
酌情對被告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何禹頡就上開借款僅攤還部分本金10萬4,452元
及繳付利息至106年8月26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9萬5,548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原告寄發通知函及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未果,依約視為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清償。而被告黃致升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
對被告何禹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致升負
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何禹頡應給付原告39萬5,548元,及自106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
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
;原告如就被告何禹頡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黃致升對
上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存證信函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
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禹頡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
被告黃致升為被告何禹頡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
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亦即被
告黃致升於原告對被告何禹頡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惟違約金請求部分,系爭借據契約書
第9條已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自106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逾此部分之請求,已與
兩造間借據所示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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