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所借予懸掛牌照號碼Q二-三三四一號之自小客車,係屬贓車(Q二-三三四一號汽車牌照二面係丁○○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失竊;自小客車為乙○○所有,原牌照號碼為DI-二一八五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失竊),竟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福音國小附近,將之收受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知悉車牌為贓物,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該車是向綽號「阿傑」借來的,那人並不是丙○○,伊不知是贓車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之際持有前開車輛,固為被告所是認,惟起訴書謂被告自丙○○處收受前開汽車,係單憑被告之供述為據,質諸證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則否認曾交付上開汽車予被告,並稱:「這車長得如何,我根本不知道」,質以「是否曾把該車交給甲○○?」,據稱:「根本沒有此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是起訴書謂被告自丙○○處收受上開汽車已嫌無據。又被告於警訊時雖供稱所謂「 小傑 」即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丙○○(偵查卷第六頁),然於原審執丙○○上開證述相詢後,被告復改稱:「應該不是(這個丙○○)」、「這個(丙○○)我認識很久了,但真的不是這個人」(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其所供前後已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被害人以外之何人處所收受前開車輛,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
(二)查被害人乙○○之前開車輛(原牌照號碼為DI-二一八五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在「三重市○○路○段○○號前」失竊,案發時懸掛之「Q二-三三四一號」汽車牌照非乙○○所有,業據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按乙○○失竊之車體、丁○○失竊之汽車牌照於案發之際均在被告持有中,而自乙○○、丁○○失竊車體、汽車牌照後迄被告被查獲為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何人處所」收受上開贓物,參諸被告於原審曾一度供稱該車係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偷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則實堪懷疑上開車體、汽車牌照均係被告竊盜後持有之物。
(三)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明知贓物而收受,復有贓物扣案足證,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