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已陷入經濟困難,並無資力,竟仍隱瞞其窘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至臺北市○○路○○○號一樓雅登家飾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雅登公司),向該公司店長 鄭彩龍 佯稱其有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元預算要購買傢俱,即購買床台、床頭櫃、六斗櫃、化妝檯、衣櫃、床墊、展示櫃、左抽右門櫃、右抽左門櫃、吊櫃、小電視櫃等傢俱共十二件,金額共十四萬九千元,雙方並約定於同年四月四日交貨之時,甲○○須先支付頭期款四萬九千元,餘款則分五期支付,每期二萬元,使雅登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如期將前揭傢俱送至臺北縣○○鎮○○路○段○○○號二一樓之一甲○○住處交付之,詎甲○○收受傢俱後,竟聲稱無法支付頭期款,後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開立三紙本票(面額各為四萬九千元、五萬元、五萬元)承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兌現,屆期仍未兌現,雅登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雅登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雅登公司購買價值十四萬九千元之右開傢俱,未依約交付分期款,嗣交付右開本票,然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開詐欺罪嫌,辯稱:伊原本無意購買,是雅登公司之員工說可以打折,並可用分期付款,伊才決定買,伊始終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雅登公司告訴代理人 王舜中 指訴綦,並有訂貨單影本、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參見偵字第七七五0號卷第五、六頁)。(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購買右開傢俱時,個人的財力是無法負擔,伊當時工作月薪三萬元,每月要付房租一萬二千元,當時無存款;伊於八十五年底出資二十萬元與 黃偉華 合夥經營通訊器材,八十六年間去找黃偉華,他已搬移不知去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三)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於購買傢俱時有向雅登公司表示其有十五萬元之預算,因伊預期有一筆合夥金及伊母親要拿錢給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四)證人即雅登公司店長鄭彩龍於偵查中證稱:「他(甲○○)說有十五萬元預算」:「被告表示剛買屋須傢俱並非沒錢,但不想一次拿那麼多錢,要留一些現金週轉,並答應貨送達後先付頭期款。」等語(見偵緝字第四三四號第三十四頁)。(五)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按月分期攤還,然迄今被告僅清償二萬一千元,此亦據告訴人代理人王舜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據上,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足見被告於右揭時間購買右開傢俱時,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顯已無力按期支付貸款,惟被告竟隱瞞其經濟困窘,佯裝有資力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被告於八十六間已知其合夥人黃偉華搬移他址不知去向,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購買右開傢俱時焉能期待可向黃偉華取回合夥金供支付本件貨款?又被告雖辯稱購買傢俱時有要向伊母親拿錢,果
真如此,被告何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按月分期攤還,迄今僅給付二萬一千元,卻未見被告向其母親拿錢清償欠款。綜上,足徵被告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時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