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謂原審受命法官謝宏宗於更審程序,違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不調查相關證人,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乃就特定法官承辦特定案件,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存有其安全客觀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者,始足當之。至訴訟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法院固得斟酌當事人主張及請求以為訴訟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謂有偏頗之虞。又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除釋明其聲請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卷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謂受命法官謝宏宗未依發回意旨調查相關證人,然證據是否應調查,乃審判權之行使,如以不調查證據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無異對審判結果擅加揣測,況抗告人就該案件已到庭陳述多次,始聲請法官迴避,復未能釋明聲請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其陳述之後,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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