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唐麗淑 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唐麗淑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尚積欠本金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住所地係嘉義市,兩造亦未合意定管轄法院,故鈞院無管轄權,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無請求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兩造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當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有戶籍謄本一紙可稽,是本院已取得管轄權,雖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遷入「嘉義市○區○○路○○○巷○○○號」即目前住所地,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既已取得管轄權,自不因被告於起訴後變更住所而有影響,被告容有誤會,且原告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業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即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移送於他法院,是被告辯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不足採取。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另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唐麗淑於上揭時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唐麗淑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仍不足受償,尚積欠本金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據其提出之書狀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算,並未罹於五年時效,是被告所辯即不足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何悅芳~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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