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七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驗、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煙檢字第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非以GC/MS方式檢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9207─1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GC/MS方式檢驗)可稽。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七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資料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又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部分,並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9206─519號檢驗報告(以GC/MS方式檢驗)可稽,因被告否認該物為其所有(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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