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二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一八公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一八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
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三犯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六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前開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三○一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雖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並無任何毒品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一○九號煙毒尿液減驗成績書可參,惟因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甚明)。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因未上訴而確定,嗣撤銷緩刑,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前案資料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沒收部分:
又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如有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剝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