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八號),暨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肆伍公克、零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居所、高雄市○○區○○路附近等處,以針筒注射及捲煙方式,剛開始每天二至三次,嗣後為每二、三天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先後於⑴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⑵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二樓,因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二次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該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七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二包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八一二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及上開毒品二包扣案可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則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足憑;嗣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被查獲,依前開規定,自應予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之。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起至同年二月七日十二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前開部分亦經公訴人移送到院,經核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時間長短,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可憑,然係被告所有及預備供吸食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與本案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