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四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字第二0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О二號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九時許(為警逮捕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以針筒注射人體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上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九時許,經警逮捕採取尿液,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驗出含有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0一0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零點三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三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度毒字第二0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О二號免刑判決確定等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均應以持有第一級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免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三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