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暨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
緝字第三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因另涉竊盜案件,在高雄縣○○鄉○○村○○路、民光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涵洞,為警在其身旁地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並採尿送驗而查獲。
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㈡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二煙檢字第六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報告編號:九二0七─一五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九二煙檢字第六九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報告編號:九二0七─一三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竟持以施用,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六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且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