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六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邱超偉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前鋒西國宅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該國宅現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而第一屆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均未聘任總幹事,僅甲○○擔任過該國宅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乙○○則由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聘僱為女性幹事。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基於公然侮辱甲○○及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洪斌 宿之故意,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海報,載明:「『看』不要臉的前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請你不要在(應為『再』之誤)缺德做一些傷天害理,自欺欺人的代誌,破壞厝邊頭尾的感情,對你也沒什麼幫助,只是讓社區的人更唾棄你,更覺得你是一個「龜仔子、○○○」。沒本事做代誌要認份不要逞強,請問你當主任委員,總幹事為社區又做些什麼。看不慣你的作為e朋友啟」等文字,在該社區各幢大樓樓下門口及外牆牆面張貼,使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貶損甲○○及 洪斌宿 之名譽。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張貼貶損甲○○、洪斌宿名譽之電腦打字海報,惟否認有侮辱甲○○、洪斌宿之故意,辯稱:有人將那疊海報放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我沒有看過內容就拿去貼,如果我有看到內容,就不會貼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
㈠被告張貼之海報上載明:「『看』不要臉的前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請你不要在(
應為『再』之誤)缺德做一些傷天害理,自欺欺人的代誌,破壞厝邊頭尾的感情,對你也沒什麼幫助,只是讓社區的人更唾棄你,更覺得你是一個「龜仔子、○○○」。沒本事做代誌要認份不要逞強,請問你當主任委員,總幹事為社區又做些什麼。看不慣你的作為e朋友啟」等文字,有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海報一紙為證,且為被告自認無誤,被告張貼上開海報指述自訴人及洪斌宿「缺德」、「為人唾棄」、「龜仔子」,足以貶損自訴人及洪斌宿在社會上尤其該社區內之評價,侵害自訴人及洪斌宿個人人格尊嚴及羞恥心,屬於侮辱之文字,應可認定。
㈡被告張貼上開海報遍及高雄市前鋒西國宅各幢大樓門口及外牆之事實,亦有自訴
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十一幀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一紙附卷可查,上開海報經被告張貼後,已處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合於公然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並且識字,其於張貼各該海報前,應已對海報內
容知悉,其辯稱為看過內容即予張貼云云,顯與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張貼海報行為,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妨害自訴人甲○○及洪斌宿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因社區管理事務之細故,即以不法手段張貼海報毀損自訴人及洪斌宿名譽,破壞社區鄰里往來和諧,犯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貼前開海報行為,亦涉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誹謗罪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散佈於眾,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前開構成要件及判決要旨可知,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具體之事件內容,如非具體事件內容,僅係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與評論,應無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誹謗罪之餘地。經查,本件被告張貼海報固載明:「『看』不要臉的前主任委員及總幹事:請你不要在(應為『再』之誤)缺德做一些傷天害理,自欺欺人的代誌,破壞厝邊頭尾的感情,對你也沒什麼幫助,只是讓社區的人更唾棄你,更覺得你是一個「龜仔子、○○○」。沒本事做代誌要認份不要逞強,請問你當主任委員,總幹事為社區又做些什麼。看不慣你的作為e朋友啟」等文字,惟並未指涉任何具體事件內容,自訴人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誹謗罪,尚有誤會,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