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日,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初以捲煙,嗣後改以針筒注射方式,及以每一、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㈡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育英護校牌樓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七三號、第○○九○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毒品案件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從而,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無疑。
二、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已經二次觀察、勒戒,復犯本案,顯見仍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