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英壹小包,淨重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英壹小包,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安非他命參小包,驗後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復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經分處徒刑並定執年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其間交付保護管束後,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其應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豈料甲○○除因未到案執行應服刑期,經同署發布通緝之期間,復於撤銷停止戒治後,未至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前,竟另行起意,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友人住處即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七,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小包(淨重一點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前毛重一點四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被告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扣案物品確屬海洛英、安非他命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壹字第二二00一五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暨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列之刑事前案紀錄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查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均如前述,自應依法予以起訴並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分處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三四四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害及他人,且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處罰仍未能戒絕惡習,顯見刑罰適應性不高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英一小包,淨重一點三七公克;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三公克,均分為第一、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已滅失部分,客觀上已不復不存在,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直承伊係自停止戒治出所後九十年八月中旬即已開始施用毒品,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查獲為止云云,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証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揭被告之自白,除已起訴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查獲當天之施用行為,經採其尿液送驗,並有扣案之毒品可佐,足認無訛外,餘自白之內容並無其他必要之証據可資查考及佐証,本院尚難逕予論罪科刑,附此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