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奧利多空瓶一個、吸管三支;甲○○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發佈通緝而緝獲,由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裁定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其並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之成份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作用,而可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甚至尿液中葡萄糖亦可能在EIA方法測試時產生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上述可能,而得到正確結果,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即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壹字第ОО一一五六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О三О五九號函等足憑;而本件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依前開說明,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則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法,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並於0月0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續施用傾向者,有免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亦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如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已繫屬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則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若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可按;則本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係屬一犯,而應依法諭知免刑之判決。
五、扣案之吸管三支及奧利多空瓶一個,經分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無毒品反應,此有該院報告編號P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可憑,而被告亦堅稱:查獲的吸管三支及奧利多空瓶一個都不是我的,我剛搬去該處不久,而那些東西都是在床底下找到的,不知道是什麼人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係被告供吸食毒品或預備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