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聲字第五○七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聲字第七三八三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聲字第三三九一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就該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某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六分及同年六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甲○○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分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就該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非他命之犯行供認不諱,而被告前揭分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偵查卷內第五頁、第九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聲字第五○七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聲字第七三八三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聲字第三三九一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就該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詎甲○○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於右揭時、地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同罪行,為三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六日十一時六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聲字第五○七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九十年度毒聲聲字第七三八三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聲字第三三九一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就該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其於前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復於右揭時、地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同罪行,為三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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