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壹日之額數為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定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拾貳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間假釋出監,嗣又因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持續前案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執行完畢,竟
無悔悟,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巷○○○弄○號住處,未經許可,接受其友人 鄭武龍 (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寄藏由仿BERETTA廠八五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下稱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及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下稱本件玩具手槍,就持有本件玩具手槍部分,業經公訴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各一枝,暨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五發;嗣因甲○○與乙○○素有嫌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阿昆」之人,持上開槍彈,至高雄市○○區○○○○路「尊龍檳榔攤」處,持上開手槍槍柄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皮二處各三公分及二公分裂傷之傷害後(傷害乙○○部份,未據告訴),隨即逃逸無蹤,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甲○○與「阿昆」不慎掉落於現場之內含上開十五發子彈之彈夾乙只。而甲○○因恐為警查獲,乃至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及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鐵路柵欄處,分別藏匿本件改造手槍及本件玩具手槍。經警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發拘票,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北斗街口,拘提甲○○到案,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一點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三公克)(施用毒品及扣案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強制戒治、起訴及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旋甲○○偕同警方分別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及次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至上開槍枝藏匿地點,起獲並扣得本件玩具手槍及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各一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郭榮源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均具殺傷力之本件改造玩具手槍乙枝及子彈十五發扣案可佐;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本件改造手槍,槍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子彈十五發(試射三發),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三二八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等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械罪論處。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間假釋出監,嗣又因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持續前案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無悔悟,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甫經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前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二發,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又另三發子彈經鑑驗試射後,已無殺傷力,而喪失子彈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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