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O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O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一號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早上七、八時許止,在其住處附近不詳地點,以平均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華路口,因其不慎撞擊警車,而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餘粉末之夾鏈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現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八頁;警卷第一二頁);且扣案之殘餘粉末夾鏈袋一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可按,均足佐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按「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O九三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O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經本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一號撤銷停止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O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殘餘粉末夾鏈袋一只經送驗後,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客觀上該夾鏈袋與毒品已無從剝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