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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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拾叁只、吸食器伍瓶、玻璃球伍個、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其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為警於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於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十三只、吸食器五瓶、玻璃球五個、吸管一支等物;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二十一時許,其復於前揭住處,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經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再於該住處查獲。而其因該連續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分別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煙檢字第○一三號及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高市凱檢字第一○三四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其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竟復基於概括犯意,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本案,其並因此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復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卻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十三只、吸食器五瓶、玻璃球五個、吸管一支,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檢驗出含安非他命成分(此可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至十八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而上開物品與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