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甲○○接受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二犯施用毒品,且甫因戒治期滿,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於短期內旋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