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筆共計二百七十萬元,並約定至一百十六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借款期間分別為三十年、七年,本金及利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八十四期平均攤還,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嗣經利率機動調整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三)、百分之九點五(嗣經利率機動調整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明細表四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六十萬元,二筆共計二百七十萬元,並約定至一百十六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借款期間分別為三十年、七年,本金及利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三百六十期、八十四期平均攤還,利息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嗣經利率機動調整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三)、百分之九點五(嗣經利率機動調整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合計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明細表四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甲○○○、丁○○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乙○○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F0~T48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新台幣)│││├───┼────────┼────────┼──────────────┤│一│二百零三萬零八十│自民國九十年│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元│十一月一日起│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按││││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按週年利率百│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八點九二│,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二│二十九萬一千八百│自民國九十年│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六十元│十一月一日起│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止,按││││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按週年利率百│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之九點六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