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育有一子二女,現均已成年,婚後曾在嘉義市北社尾從事手套加工業,因經營不順遂於七十七年間舉家遷返被告住所,嗣因山上謀職不易,又遷至嘉義市○○路居住於路旁貨櫃屋,期間家庭生計全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非但未提供家用,且經常辱罵原告,並強迫全家應至一貫道道場聽道,又兩造所生長子 簡永森 國中畢業後,被告堅持伊應跟隨道親學習裝璜貼補家用,拒不讓其繼續升學,原告因不堪長期精神虐待,並為使小孩有較佳之學習環境,遂在雲林縣斗南鎮覓得新工作後,即於八十年五月間攜三名子女前往迄今。
(二)綜上,被告長期不負擔家庭生計,且迫害原告及家人宗教信仰自由,顯已構成惡棄遺棄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對子女之教養方法及原告因不堪精神虐待而與被告分居十餘年等情事,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有虐待原告之情事,一貫道原告本身也有參與,被告係因與原告之母親不合才離家。原告離家前幾年,被告雖沒有去找原告,但後來均有去找,是原告不同意本件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簡永森、 簡菱瑱 。理由
一、兩造於六十六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二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自八十二年八月間即未共同居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即未共同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且已僅時隔近九年,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且在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雖兩造分居係因原告自行離家所造成,惟原告離家之原因係因被告沈迷宗教一貫道,且兩造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被告均未負擔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再參以原告於訟訴中離婚之意甚堅,且證人簡永森、簡菱瑱亦到庭證述兩造分居期間,被告鮮少找原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導致夫妻之情蕩然無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兩造欠缺良性之溝通及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又被告在兩造分居期間,未負擔生活費用,且被告在明知原告住所之情況下,竟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不聞不問,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被告需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同條第二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原告訴請離婚,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乙事,應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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