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與一名自稱姓名為甲○○之訴外人交往,進而發生性關係,甲○○懷孕後,於七十八年四月五日在台南市○○路連婦產科生下被告乙○○,嗣即不告而別一去不返,原告當時已與妻子 謝李凱菁 生有長子 謝江濤 ,故雇請保姆 蔡洪玉慧 自被告出生近月即代為照顧,原告嗣並送往台南市永華國民小學就讀,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畢業,但迄今均因生母甲○○身份不詳而無法報戶口,更無法申請全民健保,影響戶政資料之正確,及被告之社會生活及權益甚鉅。
(二)按親子關係存否於當事人間,除有精神上之絕對利益存在外,並衍生有法律上之繼承及扶養監護等權利義務關係,是親子關係之存在與否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但因民法親屬篇並無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規定,原告除此訴訟外,不能提起他訴訟解決此難題,故僅能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關係存在之訴,為證明原告主張之父子關係存在事實,請准鑑定兩造血型及DNA比對,即能得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向連婦產科調閱甲○○於七十八年四月五日之生產病歷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確認之訴不限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證書之真偽,如有必要可提起確認身份之訴,故為使兩造間身份明確免生權益糾紛起見,得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是為求兩造間血緣、身份關係之真實性,及為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所需,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間與被告之母甲○○發生性關係,甲○○懷孕後於七十八年四月五日在台南市○○路連婦產科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有連婦產科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業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之結果:「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乙○○和丙○○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高總行字第0九一000三二三三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確認被告乙○○之生父為確為原告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與被告之生母甲○○無婚姻關係,被告乃非婚生子,自幼由原告撫育之事實,亦經被告 謝江瑋 本人到庭陳明,堪可信為真正。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是被告雖係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但經生父即原告撫育,視為認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