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代理戊○○(原名 鐘正雄 )向原告公司租
用第000000000號電話,經查被代理人 鍾景耀 之身份證件業於八十三年
間即告遺失,被告之代理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對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拆機止應給付原告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萬四千三百零八元,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電信費催繳函一份、欠費查詢及補單二紙、一退一租申請書、戶籍謄
本、切結書各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僅是代辦人員,當初申請時也有拿身份證到電信局窗口去審核,且事
隔久遠,保存之資料業已流失云云以茲置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代理戊○○(原名鐘正雄)向原告公司租
用第000000000號電話,經查被代理人鍾景耀之身份證件業於八十三年
間即告遺失,被告之代理行為係屬無權代理,對善意之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拆機止應給付原告電信費用共計二十八
萬四千三百零八元,被告則以其僅是代辦人員,當初申請時也有拿被代理人之身
份證到電信局窗口去審核,且事隔久遠,保存之資料業已流失云云以茲置辯。
二、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紙、電話一退一租申請
書一份為證,又訴外人鍾景耀(原名鐘正雄)以出具書面之方式稱其所有之身分
證曾經遺失,且鍾景耀(原名鐘正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改名鐘正雄並同
時換發身份證乙節,業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參,被告所執向原告租用電話之申
請書上所載被代理人之姓名為鐘正雄,顯見被告所核對之身分證當屬鍾景耀所遺
失者無疑。 繼查 ,鍾景耀(原名鐘正雄)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入監服刑
乙節,業據證人即鍾景耀之妹妹 鍾玉真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
第一九七四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申請電話該時鍾景耀(原名鐘正雄)既在
監服刑,自無可能出監委託被告租用原告之電話乙節核屬無訛,被告負無法舉證
委託其申請電話之人係鍾景耀,則被告係無權代理鍾景耀申請電話乙節足堪認定
。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
見解不一,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生之特別責任
,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
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為法定擔保責任,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無權
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旨在維護交易安全。查原告係基
於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印章准予辦理租用電話,合於一般交易慣例,為善意之第
三人,茲被告係無權代理,已如前述,本件積欠之電話費既經訴外人鍾景耀拒絕
承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電話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