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肆 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林山虎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本金到期還清,利息則於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零)減碼百分之零點五七按期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訴外人林山虎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經取得原告同意後,復邀同被告丁○○共同書立切結書,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於每月三十日按期繳息並另償還十萬九千元,直至債務全數償清為止,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約如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立切結書人即訴外人林山虎與被告丁○○應立即連帶負責償清全部債務,詎訴外人林山虎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六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原告牌告利率表各一件、查詢單二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林山虎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本金到期還清,利息則於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八零)減碼百分之零點五七按期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訴外人林山虎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償還本金,經取得原告同意後,復邀同被告丁○○共同書立切結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於每月三十日按期繳息並另償還十萬九千元,直至債務全數償清為止,若有任何一期未按約如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立切結書人即訴外人林山虎與被告丁○○應立即連帶負責償清全部債務,詎訴外人林山虎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六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原告牌告利率表各一件、查詢單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丁○○係為訴外人林山虎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林山虎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六百四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