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DIA四五0七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龜山段時,遭員警以雷射機上之數據「七六」即指異議人超速違規。然而異議人當場請員警出舉證說明此指「七六」之數字係本人所駕駛之車輛,惟員警並無法證明此項事實。且員警取締時復無法出示違規照片,又無書面超速之數據,僅以雷射機上之數據「七六」即指異議人超速違規,顯然裁罰不當。
二、經查,異議人異議狀自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龜山下湖段時,遭員警以雷射機測得數據「七六」之事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自屬真實。雖異議人否認有超速之行為,且質疑員警無法提供相片及無書面超速之數據,以證明此「七六」即係異議人汽車之行車速率。然而,本件之雷射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該局所核發之合格證書影本可證,是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應具準確性。又本件違規路段之限速係六十公里,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字係「七六」,而當時該路段亦僅有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一部之事實,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影本一件可證。合上可證,上述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七六」應係異議人所駕駛汽車之行車時速無疑。是異議人有違規超速之行為應可確認。從而異議人指摘員警無法提出相片及書面超速之數據,以證實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認不得依此遽論異議人之超速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違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異議人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桃園龜山下湖段時,以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行駛,而此乃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處罰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合。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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